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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之債

是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法第208條)

選擇之債,在未行使選擇權之前,債之內容雖包含數宗給付,惟數宗給付,處於平等的選擇狀態,只得選定其中一宗為標的,故選擇之債之標的,仍為一個,亦即仍為一個債之關係也。

選擇之債,必須契約標的非特定之物,或於契約中明定給付方式不僅止於一種。

例如 到3C店購買新手機,消費者要的就是該款新手機,型號雖然特定,但要交付庫存的哪一台新手機給消費者,就是店家的選擇權。

又如 契約約定還款方式,可用金錢或不動產抵償。

債務人遲不做選擇

依據民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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