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適格
又稱「訴訟實施權」,在民事訴訟中可以擔任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的資格。也就是在具體訴訟中,由某人擔任原告或被告對紛爭解決是適切而有必要的。
例如 甲知道家財萬貫的乙積欠貧困潦倒的丙工資1萬元,甲行俠仗義,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乙給付丙工資1萬元的情形,甲並不是適格的當事人。
又如 A 想要購買 10 本《SPY×FAMILY間諜家家酒》的最新中譯本,於是向 B 書店下訂,約定付款後 3 日內出貨。A 完成付款後,B 卻遲遲不出貨,也不理會 A 的多次出貨要求。如果此時想要用民事訴訟解決這個爭議,要求 B 交付商品,那誰具有當事人適格?
要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必須要針對該具體個案中,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間的法律關係來決定。在這個案例中,如果是想要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由於民法規定,物品的出賣人負有將物品交付給買受人的義務,所以此時物品的買受人 A 以及出賣人 B,就分別具有成為民事訴訟原告及被告的當事人適格。
比較
- 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
- 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之適格」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民事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