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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適格

又稱「訴訟實施權」,在民事訴訟中可以擔任原告被告而受本案判決的資格。也就是在具體訴訟中,由某人擔任原告或被告對紛爭解決是適切而有必要的。

例如 甲知道家財萬貫的乙積欠貧困潦倒的丙工資1萬元,甲行俠仗義,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乙給付丙工資1萬元的情形,甲並不是適格的當事人

又如 A 想要購買 10 本《SPY×FAMILY間諜家家酒》的最新中譯本,於是向 B 書店下訂,約定付款後 3 日內出貨。A 完成付款後,B 卻遲遲不出貨,也不理會 A 的多次出貨要求。如果此時想要用民事訴訟解決這個爭議,要求 B 交付商品,那誰具有當事人適格?​

要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必須要針對該具體個案中,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間的法律關係來決定。在這個案例中,如果是想要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由於民法規定,物品的出賣人負有將物品交付給買受人的義務,所以此時物品的買受人 A 以及出賣人 B,就分別具有成為民事訴訟原告及被告的當事人適格。​

比較

  • 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
  • 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之適格」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民事判例)

不適格之效果

由於當事人適格是屬於民事訴訟的程序審查要件,因此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應該由法院依職權來調查。倘若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的要件,法院就會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規定,用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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