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屬性(勞動契約)
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例如:必須遵守他方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服從其工作上之指示、如有違反,尚須接受懲戒,則顯然具有人格從屬性。
第三人代服勞役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即專屬於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亦屬衡量人格從屬性之判斷標準之一,但不等同完全作為人格從屬性之判斷標準。
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受僱人是否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役,而民法就此在債編僱傭一節則有規定。按民法第4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役」,所以,在雇主之同意下,受僱人並非不得找第三人代班。
「按勞動契約為具有身分性質之契約,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則上係專屬於受僱勞工之義務,但經雇主同意,或習慣上允許他人代為勞動,或依勞動之性質,由他人代為勞動並無差異者,受僱勞工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對於勞工之專屬勞務給付義務,有做限縮。
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判斷標準
在具體判斷之標準可能包含:
- 受僱之一方是否須在上下班時打卡?
- 是否須請假?
- 是否單一且固定為同一人工作?
- 是否由相對之一方提供工作場所、工作材料、所需器具與設備?
- 是否被編制為相對之一方之組織體系內(例如製造課)?
- 是否有納入事業單位所投保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內?
工資發放方式
工資發放之方式,應可作為經濟從屬性之判斷標準,以區分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勞動契約 | 承攬契約 |
---|---|
勞務之給付 | 在工作之完成 |
薪資之給付,為每月定期一次或兩次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3條) | 定作人應在承攬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民法第490條)。 |
其他條件:件工
但是,並非必須滿足以上所有條件,才符合經濟從屬性。例如,論件計酬之件工,在實際之案例上,得自由安排工作時間與進度之按件計酬工作者,亦有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解釋範圍內,依台77勞動二字第12255號函所示,「不按時、不打卡、自由到工,每日工時不定(不足8小時),每週工作日數不定(不足6日),」之件工,仍受勞動基準法之保護者。
僅具有部分從屬性
「從屬性」常有程度上之不同。故應以從屬性之程度來決定,而非只是以從屬性之有無來加以判斷;而且,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即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亦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幻,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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