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懲戒權
雇主對員工在法律上有懲戒權,但要在契約中事先約定。除了需要事先在契約中明訂懲處規則以外,還必須注意懲處要具備合理性以及必要性,不能做過於苛刻的約定,也不能濫用處罰的權利。
分類
一般懲戒權
一般懲戒權是指依照「法律」,讓雇主可以對員工做不利處分的權利。
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
易科罰金者。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特別懲戒權
特別懲戒權是指法律沒有規定,學理上稱之為「秩序罰」,但透過雇主、員工之間的契約特別規定的處罰權利,是一種針對員工違約的處罰權利。此種懲戒在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
例如 常見的罰錢、扣薪、罰加班、降級、延長試用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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