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審期間(行政) 行政法院通知當事人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時,除有緊急情形外,應預留一定的時間,使當事人有充裕的時間準備訴訟攻防。 行政訴訟法第109條即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起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的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不在此限。 如果你是想知道刑事訴訟上的規定,請參見就審期間(刑事);或民事訴訟的就審期間(民事) 相關條目 就審期間(民訴) 就審期間(刑訴) 行政訴訟法, 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