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他人誣告、陷害而坐的牢,冤誣的訟案。進而衍生國家賠償問題,則是過去所謂的「冤獄賠償」。
簡單來說,就是一個本來無罪的人,因為檢察官或法官在偵查犯罪或審判時,誤認此人有犯罪嫌疑,或甚至將其判處罪刑,而拘束在看守所或監獄裡,使失去自由;倘若最後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此人可向國家請求給付相當金額,以賠償其自由被侵害的一種制度。它是國家賠償責任的特殊型態。
我國的《冤獄賠償法》於民國48年訂定時,第16條就規定:「賠償經費由國庫負擔。依第1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事隔43年,司法院於民國91年4月16日訂定《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換句話說,在這43年之間,從來沒有一位法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
民國107年,修正法規名稱,《冤獄賠償法》改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9年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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