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

受他人誣告、陷害而坐的牢,冤誣的訟案。進而衍生國家賠償問題,則是過去所謂的「冤獄賠償」。

簡單來說,就是一個本來無罪的人,因為檢察官或法官在偵查犯罪或審判時,誤認此人有犯罪嫌疑,或甚至將其判處罪刑,而拘束在看守所或監獄裡,使失去自由;倘若最後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此人可向國家請求給付相當金額,以賠償其自由被侵害的一種制度。它是國家賠償責任的特殊型態。

法規沿革

我國的《冤獄賠償法》於民國48年訂定時,第16條就規定:「賠償經費由國庫負擔。依第1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重大過失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事隔43年,司法院於民國91年4月16日訂定《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換句話說,在這43年之間,從來沒有一位法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

民國107年,修正法規名稱,《冤獄賠償法》改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9年實施。

刑事補償法 第1條
  •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1.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2. 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3.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4.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5.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6.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7.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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