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態做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款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要保護之行為客觀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之危險犯。
現行法中又有未將危險狀態當作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款中之具體危險犯,但此類犯罪在解釋上應解釋為具體危險犯。
例如 刑法第174條第2項放火罪,行為人故意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建築物,必須放火行為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方成立犯罪,因此,如果行為人自己的房子是蓋在農田中央,四周都沒有其他人的住宅,那麼行為人放火燒掉自己的房子,可能就會被認定不會產生延燒的具體危險,而不構成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罪。
又例如 刑法第184條的規定,透過毀壞軌道、燈塔、標識或其他方法,影響交通工具往來的安全,必須要看有沒有產生立即性的危險,例如有沒有造成交通工具傾覆、人身及財產受到具體損害的「危險性」(還沒有具體實害發生,但非常有可能發生)。毀壞一條在特定季節才使用的觀光軌道,如果沒有對遊客造成危險性,就只會觸犯一般的毀損罪,但不會觸犯影響交通工具安全的犯罪。但如果是針對經常使用的鐵路軌道,就會成立犯罪。
相關條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