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罪

刑法第329條規定: 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此即一般所稱的「準強盜罪」。此罪是在竊盜或搶奪財物之後,偶發的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故又稱為「事後強盜罪」。

依據釋字第630號解釋

  1. 準強盜罪之三種事由(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係在竊盜或搶奪發生時,促使行為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原因,屬對於人民之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
  2. 所列舉之犯(竊盜罪、搶奪罪)係因該二罪之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較其他財產犯罪更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
  3. 雖然準強盜罪與強盜罪之行為順序相反,但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同強盜罪。且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法益及人身法益,亦同強盜行為,因此得予以相同評價。
  4. 惟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程度,仍必須到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才得適用準強盜罪,若僅是虛張聲勢或輕微肢體衝突,不在本條範圍。

「當場」之定義

「尚未離去現場」或「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

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攝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84號判決)

所以「當場」,須符合「場所密接性」的要求,在犯案現場當然符合,而在離去犯案現場時遭他人目擊,而且跟蹤追躡,在脫離追捕者的視線以前,仍具有場所密接性,符合當場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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