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工具

準強盜罪

刑法第329條規定: 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此即一般所稱的「準強盜罪」。此罪是在竊盜或搶奪財物之後,偶發的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故又稱為「事後強盜罪」。

依據釋字第630號解釋

  1. 準強盜罪之三種事由(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係在竊盜或搶奪發生時,促使行為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原因,屬對於人民之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
  2. 所列舉之犯(竊盜罪、搶奪罪)係因該二罪之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較其他財產犯罪更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
  3. 雖然準強盜罪與強盜罪之行為順序相反,但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同強盜罪。且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法益及人身法益,亦同強盜行為,因此得予以相同評價。
  4. 惟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程度,仍必須到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才得適用準強盜罪,若僅是虛張聲勢或輕微肢體衝突,不在本條範圍。

「當場」之定義

「尚未離去現場」或「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

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攝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84號判決)

所以「當場」,須符合「場所密接性」的要求,在犯案現場當然符合,而在離去犯案現場時遭他人目擊,而且跟蹤追躡,在脫離追捕者的視線以前,仍具有場所密接性,符合當場的要件。

相關條目

This website uses cookies. By using the website, you agree with storing cookies on your computer. Also, you acknowledge that you have read and understand our Privacy Policy. If you do not agree, please leave the website.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