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處分

對於因刑法第19條而不罰減輕其刑的行為人(像是精神障礙所致之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人),如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時,可收容於一定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避免其危害社會,期限為5年以下。

這類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常是因為精神疾病所致,因此監護處分通常會設在具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令其接受治療。(刑法第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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