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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工作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強制工作原意係對有犯罪習慣及懶惰成習者所為之保安處分,以培養其刻苦耐勞之德行,並糾正不良之積習。

釋字812號解釋宣告法律關於強制工作的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不符而失其效力。從解釋公布這天(2021月12月10日世界人權日)開始,已經確定終局裁判宣告的強制工作,如果還沒執行或執行還沒完畢,都免予執行。

強制工作,雖然不是刑罰,也算是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男性在台東的泰源技能訓練所,女性則在高雄女子監獄。強制工作原則為期3年,時間甚至可能比本刑來得長,期間並不能隨意的自由離開。

違憲理由

比例原則審查

  • 人身自由比例原則審查:嚴格標準
    • 適當性:「強制工作」所追求的目的是「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讓受處分人習得一技之長,有助於出獄後經營正常社會生活、預防日後再犯,符合適合性原則。
    • 必要性:其實是可以在刑罰執行時,設計課程,讓他們學得一技之長,現在的監獄也有開辦各種技能訓練課程,並不一定要另外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 最小侵害:強制工作一律3年,不問犯罪行為型態跟情節輕重,這對想要達成的目的來說,顯然不是侵害最小的必要手段。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強制工作的規範跟執行,必須跟刑罰與執行「明顯有別」,否則就牴觸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保護的意旨。

強制工作的執行相關規範,跟監獄受刑人沒有根本不同,不管是戒護規定、施用戒具或收容保護室、跟親友接見頻率、時間及通訊內容受到管制,強制工作的受處分人跟監獄受刑人在人身自由限制上,並沒有實質差異,不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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