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處分 對於因刑法第19條而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行為人(像是精神障礙所致之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人),如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時,可收容於一定處所,施以監護處分,避免其危害社會,期限為5年以下。 這類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常是因為精神疾病所致,因此監護處分通常會設在具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令其接受治療。(刑法第87條) 相關條目 保安處分 感化教育 監護處分 禁戒處分 強制工作 強制治療 保護管束 驅逐出境 刑法, 保安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