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表
自首
要件
方式
自首
在
偵查機關
還不知道本案
犯罪
之前,犯罪者向
檢察官
、
司法警察
等具偵查權之人說出自己的犯罪事實,且願意接受
法院
的
裁判
。
例如
車禍發生時,第一時間打電話向
警察
報告,且在現場等候警察及接受法院審判。
要件
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
:所謂「未發覺」指有
偵查權之機關
或
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若僅被害人或其他人知悉犯罪,仍屬未發覺。
自首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事實
:自動陳述犯罪之始末。
自首須向有偵查權之
機關
或公務員為之,且願受裁判
:若自行報告犯罪後即逃匿、規避,則不成立自首。又向
被害人
自首者,亦為無效之自首。
方式
口頭陳述或書面報告均可,書面報告不以表明自首字樣為必要。
親自前往自首或託人代為自首均可。
直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或間接向非偵查機關自首請其轉達亦可,但後者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亦生自首之效力。
相關條目
酌科
酌減
不罰
免除其刑
加重其刑
累犯
減輕其刑
自首
刑法
,
刑罰之科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