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訴訟程序行為,且足以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者。
例如 被告聲請法官迴避的行為。
如一訴訟行為可以直接形成特定訴訟結果,稱之為與效行為。該行為一經行為人實施,即發生特定的訴訟結果。
例如 檢察官之起訴即發生訴訟繫屬於法院之結果;有上訴權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將直接造成該上訴權人喪失上訴權的效果,是以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即為與效行為。
若行為人實施該訴訟行為,僅係促進程序的進行,並不直接發生訴訟法上的效果,則該行為稱之為取效行為。
例如 檢察官對被告為具體求刑,而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此一訴訟上之攻防行為原則上並不直接發生訴訟法的效果,是稱之為取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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