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指以某種類的不特定而可特定物為給付標的之債。(民法第200條)
例如 在買賣契約中約定由債務人向債權人交付某種品牌、規格的冷氣機或電風扇幾台,或某品種、產地的蔬菜、水果幾斤等,都屬於種類之債。
種類之債於特定之後,成為特定之債,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處理則可明確。亦即若要處理種類之債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則須先判斷標的物是否特定、於何時特定,才能處理債權債務人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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