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民事)

(Negligence)

應能夠預見一定之結果,但不注意而無法預見,導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即因民法未對過失定有明文,而以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概念加以描述。

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過失程度

民法上對具備過失需負責分為:

  1. 故意重大過失負責
    例如 急迫危險之管理之免責(民法第175條)、贈與人責任(民法第410條)
  2. 就具體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免責
    例如 受任人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受寄人注意義務(民法第590條)、合夥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672條)
  3. 就抽象過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責
    例如 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民法第432條第1項)、借用人之保管義務(民法第468條第1項)、留置物保管之注意義務(民法第933條)

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 可參見過失過失犯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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