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窮盡所有的證據方法,進入審理之終結階段仍無法令法院就某於判決具重要性事實之存在,產生確信的心證時,應由何人負擔事實真偽不明的不利益結果。

客觀舉證責任在職權探知主義辯論主義都有適用。透過客觀舉證責任區分本證反證,分配何方應證明至本證的證明程度,以使法官形成確信,相對人則須就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並不需要使法官形成確信,只要動搖法官原來就本證所形成的確信即可,並在訴訟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窮盡所有的證據方法,進入審理之終結階段仍無法令法院就某於判決具重要性事實之存在,產生確信的心證時,應由何人負擔事實真偽不明的不利益結果,在性質上屬於結果責任。

客觀舉證責任並不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產生變化。此係法院取向的規則,而非加諸於當事人之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的功能在處理法院就訴訟上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陷於真偽不明,在法治國家禁止法院拒絕裁判之前提下,法院應如何裁判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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