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論主義
命題
第一命題
非經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
法院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也就是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或證據)。須注意,辯論主義只及於事實,不及於
法律適用。
第二命題
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兩造當事人對某事實的存在與否達成一致的認定、
不爭執(自認)者,法院一定要將之作為裁判的前提,不得作出相反的認定結果。法院應受當事人「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拘束。
第三命題
補救辯論主義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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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及完全義務之履行:民訴§195第1項。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訴§288。
家事事件法之特別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總則):
原則:適用
職權探知主義。惟應注意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事實時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機會,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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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適用
辯論主義,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爭點簡化協議」之規定。並準用民訴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
例外:回歸「職權探知主義」(第2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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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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