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之爭議例外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公法上爭議事件,以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則,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可歸其他法院審判。此種除外情形,按現行法制可列舉如下:

  1. 憲法爭議事件:由人民或機關就憲法上爭議事件,向大法官聲請解釋者均屬之。憲法爭議事件非屬行政訴訟之範圍,因行政訴訟途徑提供予「非屬憲法性質之公法爭議」。
  2. 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無效及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訟,應向該管民事法院起訴。
  3.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此類行政罰事件,分別由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對於其處分或裁定不服者,依該法規定,以普通法院為救濟之審級。
  4. 律師懲戒事件:律師懲戒事件之審理機關為「律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依釋字第378號解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定相當於終審判決,蓋此依懲戒委員會乃特別法院之一種。
  5. 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事件乃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事件,現行國家賠償法採雙軌制,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外,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
  6. 公務員懲戒事件: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明定公務員懲戒處分之救濟應向「判決之原懲戒法庭」提起「再審之訴」。
  7. 刑事補償事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依刑事補償法規定,以地方法院(刑事庭)為決定機關,不服其決定者,向司法院刑事補償覆議委員會聲明不服。
  8.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有關智慧財產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其上訴及抗告仍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9. 法官懲戒事件:依法官法規定,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事項、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等事項。其判決之再審之訴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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