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人(行政)

因為第三人行政機關行政訴訟原告被告有一定的關係(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經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命該人或機關參與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4條第1項),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聲請被行政法院駁回前,該人或機關即參加人。

行政程序法 第23條
  •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類型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1、42、44條規定,訴訟參加的類型共有3種:必要參加獨立參加輔助參加

例如 甲針對乙的專利權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的行政處分(審定),甲不服提起訴願,但訴願被駁回,甲向智慧財產法院對智慧局提起行政訴訟,此時甲是原告,智慧局是被告,智慧財產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乙參加這件行政訴訟,參與訴訟程序,乙就是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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