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訴訟程序(行政)

各個訴訟事件的情節有輕有重,對於情節較單純、或本質上適宜迅速終結的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規定有該類事件要踐行的訴訟程序,就是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適用之案件類型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1~6款:
  1.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4.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訴訟標的之例外

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為訴訟標的為40萬以下之案件;另外法院得依個案需要而增減至20萬元~60萬元;即訴訟標的在20萬到60之間亦得由法院依個案判斷是否適用簡易程序(行訴第229條第2項)。因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導致訴訟標的超過40萬元者應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行訴第230條)。

管轄法院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庭(行訴第229條第1項)。

簡易程序

  1. 獨任法官進行審理(行訴第232條)。
  2. 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行訴第236條)。
  3.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上訴、抗告由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且僅限裁判違背法令始得抗告、上訴(行訴第235條)。
  4. 例外: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時,由上訴、抗告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行訴第23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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