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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謀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該事先同謀之人,即為共謀共同正犯,亦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任。

例如 甲、乙、丙三人謀議至丁宅行竊,由甲負責指揮,乙負責把風接應,丙負責行竊,則此三人之刑責依據不同之概念下,雖成立種類不同之正犯,但其最後均共同成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甲雖未至現場,但亦構成竊盜罪共犯,甲即屬於共謀共同正犯。

也有一些參與犯罪的人,只出一張嘴,動口不動手,只有犯意聯絡,但沒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我國實務上也將此種類型承認為共同正犯,而稱之為共謀共同正犯。

法邏輯

原來的共同正犯規定,必須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何能夠處罰未實際動手之人?主要是因為多人甚至是組織或集團的犯罪,有些犯罪人縱使未在犯罪現場,仍可能藏身背後,策劃與指揮整個犯罪進行,因此縱使未實際分擔犯罪行為,其危害並不亞於實際動手的人。

例如 幫派大哥要小弟去教訓一下仇人,也可當作共同正犯來處罰。

法有加重條件限在場

實務上認為,刑法分則中特別以人數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條文。例如 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該限定於在場實行犯罪之人,而不包含共謀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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