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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能力

被告能夠負擔刑責的能力。當犯罪行為發生時,除考慮客觀上的損害之外,還要考慮行為人內心是否具有可譴責的主觀情況。必須是行為人基於自由意志而行動,且能夠瞭解並意識到他做的事情是否違法時,才能對之加以處罰,他才會有責任。行為人具有這樣理解、控制的能力,就叫做責任能力

由於現代刑法採取責任主義(或稱罪責原則),即學理上所說的「無責任即無犯罪」、「無責任即無刑罰」。要讓一個人承擔刑事責任前,必須先確認他有責任能力。否則縱使違反法律,造成侵害,行為人也不會有責任。既然沒有責任,便不會有刑罰,最多只能施以保安處分

年齡與責任能力的關係

刑法第18條規定:

  • 行為人未滿14歲,因為行為人不具有責任能力,不能課以刑罰;
  • 14歲以上未滿18歲、滿80歲之人,則有部分的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與責任能力

如果行為人因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是否違法的能力或基於這個辨識控制自己行為能力喪失或減弱時,按照前述責任主義的想法,也不能要求行為人負完全責任。

刑法 第19條
  1.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2. 至於如果只是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時候,則可以減輕其刑。

二者程度有所差別,效果也不同。並非患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的人就可以適用本條。必須是行為人已患有疾病而導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且為犯罪行為時,因爲這項疾病影響到行為的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才會影響到責任能力的認定。

  • 瘖啞人與責任能力:刑法第20條認為瘖啞人僅有部分之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

實務見解認為對於從小失去聽覺與語能之人,才能適用。過去因為這類的人沒有接受過充分的教育,法律推定其識別能力與控制能力較一般人弱,因此有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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