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酌給請求權 凡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未得相當之遺贈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得請求酌給遺產,至於酌給請求權是否應限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本於酌給遺產屬遺產債務之性質,且其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即以受酌給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受遺贈人不以此為要件。惟於受遺贈人同時具有受酌給權利人之雙重身分時,則應使按其數額比例分配遺產。 通說 酌給順序應於清償債務後,交付遺贈前: 民法既認酌給遺產為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則受遺贈人須於扣除遺產債務後,方有受遺贈之權利。 且受酌給遺產為扶養義務之延長言,亦宜為此解釋。 相關條目 Plugin Backlinks: 沒找到任何結果。 民法, 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