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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先行程序

法院先不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期日,而命兩造先進行書狀交換,待爭點整理相對完整時,再指定期日審理。

主要作用

  • 使言詞辯論得有充分之準備,達成審理集中化目標
  • 使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瞭解案情,並簡化爭點
  • 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充實訴訟審理

法源依據

民事訴訟法 第267條
  1.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
  2.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
  3.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3日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 第268條
  •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 第268-1條
  1. 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2.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3.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4.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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