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 指行政主體在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有關人員陳述意見、說明作證機會的概念。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我國《行政程序法》有明文規定聽證程序的內容(第54條至第66條),且針對不同的行政行為,訂定補充的程序要求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時機,包含: 行政處分的聽證程序(第102條、107條、第108條) 法規命令的聽證程序(第155條、第156條) 行政計畫的經聽證程序(第164條第1項)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效力 舉行聽證後之法律上效力亦遠較陳述意見來得強烈,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經聽證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相關條目 獨立機關 行政法, 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