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之審查要件
多數實務判決,大抵仍以是否有理由作為法院是否批准之主要關鍵,而逕操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四大要件:
- 難以回復損害
- 急迫
-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作為判斷基準
我國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乃是以日本為繼受,故而其審查標準亦是以日本的為類似標準。
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
-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