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侮辱公署罪」規定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該條文於民國23年即訂定,在歷屆立法院會期內被多次提案刪除,目前已於110年12月28日通過刪除本條文,現已廢除
。
「侮辱公署罪」過去在刑法上屬於「妨害公務罪」的一種,一般人常聽到的妨害公務罪通常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施以強暴脅迫或公然侮辱,像是直接或間接對公務員造成身體上的影響,使其難以執行職務(刑法第135條),或是當場辱罵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刑法第140條第1項)時所發生,目的是透過刑罰來彰顯國家對內的主權。
「侮辱公署罪」背後的核心價值是認為國家十分偉大,所以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機關也不可以被侮辱。不同於公務員必須要在執行職務時遭受公然侮辱才會成罪,侮辱公署則只有「公然」一個要件,其實很容易就會觸犯。
在除罪化之前,通說與司法實務對於侮辱公署罪的解釋,向來限縮於「抽象之謾罵」,如果是本於具體事實,例如,針對政府機關施政作為的批評,縱然批判的言論內容苛刻,也不會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