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危險犯為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型之行為具有一般危險性,故預定該類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的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件作認定。
行為人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其行為本身以含有抽象危險存在,故實施上有無危險並無判斷必要。
例如 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之成立,行為人祇要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可構成第173條之放火罪,因為行為人放火燒燬目前供人住居使用的住宅,就存在著可能燒死人之抽象危險,不管當時是否真的有人在住宅裡面,因此法官不需要就行為人放火的行為是否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來作認定。
相關條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