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上,違法取得之證物,未必即無證據能力而應排除或禁止使用。
蓋按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特別明文。 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衡原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93 年台上字第 6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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