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上和解,指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院或受命法官前,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就訴訟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互相讓步達成合意,將結果向法院為陳述之行為。其一方面於雙方當事人間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一方面於當事人與法院間生終結訴訟程序之效果。
訴訟上和解為一行為同時兼有實體性質與程序性質,應同時適用訴訟法與實體法,不論訴訟上要件或實體上要件,只要一欠缺有效要件則全部無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