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民事訴訟)

訴訟和解,指雙方當事人訴訟繫屬中,在法院受命法官前,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就訴訟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互相讓步達成合意,將結果向法院為陳述之行為。其一方面於雙方當事人間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一方面於當事人與法院間生終結訴訟程序之效果。

訴訟上和解為一行為同時兼有實體性質與程序性質,應同時適用訴訟法與實體法,不論訴訟上要件或實體上要件,只要一欠缺有效要件則全部無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

法律效力

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一樣具有形式確定力,法院同受其拘束;亦具有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使當事人與法院同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與相異之判斷。

訴訟上和解亦具有執行力,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可作為執行名義。為使當事人能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一次解決紛爭,民事訴訟法第380-1條另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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