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契約(民事)
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 第737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法律效果
民法上和解契約會產生何種效力,以下分述之:
(一)確定效
和解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雙方同受此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或請求,此為和解契約之確定效。
實務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成立後,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列舉之情事外,原則上不得再行反悔撤銷。
(二)創設效
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即為創設效。當事人之一方如未履行和解契約時,他方僅得依據和解契約內容請求履行,不容就原法律關係再為主張。
(三)認定效
然若和解契約之約定僅係縮小債務人原因給付之範圍,而給付之種類並無不同時,此時和解契約係用以確認原法律關係仍存在,此即為和解契約之認定效。
此情形下,原法律關係中之抗辯及擔保皆存在,和解契約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且原法律關係仍存在,當事人仍可按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此可參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討論意見乙說之說明:
「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其中所謂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係指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與和解成立前之權利給付種類不同,或超過原來權利範圍之情形而言。如當事人間之爭議,經和解成立,債務人應為給付之種類不變。僅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者,此項未經拋棄之權利,仍為原來權利之存續,不因和解成立而歸消滅,當事人非不得行使其和解成立前固有之權利。」
和解契約究竟具有創設效或認定效,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後採討論意見丙說之見解,認為仍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若和解契約之內容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為具創設效之和解契約;若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具認定效之和解契約,當事人得依原法律關係訴請他方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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