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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

(res publica/öffenliche Sache/dépendance du domaine public)

公物在法律上的定義並不一致,行政法上,基本上學說採最廣義的公物,即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的「公用財產」與「非共用財產」,公物並不以國家具有所有權為限,私人所有而由國家支配管理者也屬公物, 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騎樓(非公用地役關係)。

要件

一般而言,公物須具備以下要件:

  1. 直接供公眾使用
  2. 行政主體所得支配之物:只要行政主體得支配,不論國家所有或私人所有,皆屬公物。
  3. 不限於有體物:空間、電力等無體物也可以是公物
  4. 須經行政主體以公權力提供公用

分類

  1. 行政用物:僅供行政主體使用
  2. 公共用物: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使用之物
  3. 特別用物:應先經許可始得使用之公物
  4. 營造用物:行政主體為了供一定目的用途,結合人與物所形成之繼續性設備之總體,即構成營造物之公物

限制

公物係提供公眾使用,所以也有一定限制:

  1. 融通性之限制:不得隨意成為讓與設定負擔標的物
  2. 強制執行之限制:移轉公物所有權有為公益者,不得強制執行,實務上認為就私人公物仍得強制執行,但拍定取得公物所有權後仍須作為公物使用。
  3. 時效取得之限制:不得由特定人取得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4. 公用徵收之限制:公有財產或行政財產之利用,應依法定程序「撥用」,徵收僅限於私人所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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