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工具

肇事逃逸

現已改為「交通事故逃逸」罪,刑法第185-4條立法目的乃國家為使車禍事故當事人,在第一時間下車察看情形或是處理現場,因而對於「肇事逃逸」者訂有罰則。由於原本「肇事」一詞定義未符合明確性要求,經釋字第777號解釋後,將「肇事逃逸」一詞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要求交通事故當事人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之責。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致人死傷而逃逸」,因此若無人受傷或死亡,即不構成本罪。

刑法第185-4條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理由

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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