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權
指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到期日前不獲承兌時,執票人對於前手有償還票據金額的請求權。當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發生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所得行使之償還請求權。(票據法第85條)
蓋票據制度,係建立於當事人間信用基礎上,如票據金額有支付不能或顯有不能之虞時,對於執票人將不免發生損害,為保護執票人之權利並謀票據之安全,特設此救濟制度,俾使執票人能收回票據上之金額及因此所生之利息與必要費用,而強化票據之信用與流通也。
效力
時效
根據票據法第22條:
-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6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2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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