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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權

係指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關係而受法律保障的利益;一旦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另一方就可對出軌的一方提出民事求償。

侵害配偶權並不限於「通姦行為」,只要有出現超過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朋友間應有的正常社交行為」就算。

縱然夫妻間感情不睦,但仍然不是他人得以介入婚姻的理由,因為配偶權所保護的法益並非僅有夫或妻的個人權利,也包含兩人生活而形成的家庭關係。

然而,現已有部分實務認為不應肯認「配偶權」的概念──認為配偶彼此間乃是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而擁有支配他方決定或意志之特權。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
  • 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臺北地方法院109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 從通姦罪釋憲案的791號解釋的論述,可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
  • 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因此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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