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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能力(行政法)

乃指可以獨立承受行政程序上所賦予法律效果,同時並承擔行政機關課予決定義務的資格,相較於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範圍來的廣泛。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序行為。是自然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建立在行政實體法之行為能力之基礎上,而行政實體法之行為能力概念源自民法,故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此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 條但書、第83 條至第85 條規定視為有行為能力之情形。

行政程序法 第22 條(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1.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2. 法人。
    3. 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4. 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5.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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