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罪

脫逃罪的本質為侵害國權逮捕拘禁作用而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

由於國家係基於統治權力,依法定程序對於犯罪人或其他有拘束身體自由必要之人予以逮捕或拘禁,被逮捕或拘禁之人負有服從及忍受的義務,僅得依法請求救濟,如被逮捕或拘禁之人以不法方式排除公權力的拘束,即屬於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為而構成犯罪。例如,刑法第161條至第163條之規定即是。

「脫逃罪」以行為人現受公力拘束為前提要件。若是「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逮捕通緝犯現行犯時,在未送交有權逮捕拘禁之機關以前,即尚未置諸公力之拘束下,行為人縱有脫逃行為尚難構成脫逃罪責。

若行為人由法院取保,令其在外候訊,即已因合法之允許而脫離公之拘禁力,即令事後藉故不肯到案,仍與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之條件不合。

刑法第 161 條
  1.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3. 聚眾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4.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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