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的時候,如果被告有二位以上,法院先後對不同被告進行審判,而沒有一次對全部被告進行審判,稱為分離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上,為避免共犯可能將責任轉嫁給被告而使複數之共犯造成供述內容一致之危險與替身之危險,原則上,不得以複數共犯之供述相互間作為補強證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即兩個以上共犯被合併審判時,共同被告一人之自白,只能成為該自白被告的證據,除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時,不得成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刑訴287-1條及287-2條即規範了共同被告於審判上之合併及分離:
例如:甲乙二人涉嫌共同犯罪,甲在偵查中自白與乙一起犯案。倘甲乙二人分別審判,「甲」之自白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除非合於傳聞例外,在「乙」的審判中不得作為證據。若甲、乙合併審判,甲之自白也只能成為對被告甲的證據,不得成為對故同被告乙的證據。因為合併審判的目的在節省司法資源,但不得破壞原有的證據法則,不得侵犯被告憲法或法律上的權利。(王兆鵬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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