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工具

加重強制性交罪

  1.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2.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3.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4. 以藥劑犯之、
    5. 被害人施以凌虐
    6.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7.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8. 攜帶兇器犯之。
    9.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理由

有鑑於行為人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九款,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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