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罪 為刑法之罪名,早期稱為「強姦罪」並為告訴乃論,1999年修正刑法第221條第1項,改稱強制性交罪,並轉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實務見解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71 年台上字第 1562 號)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法源 強制性交罪規定於: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條目 加重強制性交罪 未了未遂 低度強制手段說 利用權勢性交 妨害性自主罪章 強制猥褻 強盜結合罪 結合犯 詐術性交罪 墮胎罪 預防性羈押 變更起訴法條 重大刑案 刑法, 刑法分則, 妨害性自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