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罪
為刑法之罪名,早期稱為「強姦罪」並為告訴乃論,1999年修正刑法第221條第1項,改稱強制性交罪,並轉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實務見解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71 年台上字第 1562 號)
如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
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
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
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
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法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