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結合罪
本條是強盜罪與殺人、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使人受重傷等罪結合的規定,著眼在強盜與各結合的犯罪間接連發生,造成嚴重危害,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罪及另一罪名,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結合的兩個罪名,並不須要都出於被告的預定計畫,只須兩個犯罪行為的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即可,不管是先強盜後殺人、或殺人後強盜,都構成本條的結合犯。
強盜結合殺人罪、使人受重傷罪(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第 2 項 4 款)與前述的強盜致人於死、致重傷罪(刑法第 328條第 3 項),雖然最終都發生被害人死亡、受重傷的結果,但二者在被告的主觀犯意及處罰有所差異,被告兼具強盜及殺人、重傷的故意時,構成強盜結合罪;若被告僅有強盜的故意,並無使被害人死亡、受重傷的故意,則屬於強盜致人於死、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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