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
定義
重傷害定義規定於刑法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1款至第5款為外在器官,第6款常指涉內部器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