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性羈押
相較於一般性羈押的目的是保全證據,預防性羈押的主要目的是預防危險,對於容易反覆實行、對社會高度危險的犯罪,就可能採取預防性羈押,如 詐欺、竊盜、放火等罪。
刑事訴訟法 第 10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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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1條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 刑法第296-1條之買賣人口罪、第299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 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強盜罪、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罪、第333條之海盜罪、第334條之海盜結合罪。
- 刑法第339條、第339-3條之詐欺罪、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之罪。
- 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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