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履行
應先繳納
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行政執行法規定:前項代履行的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行政執行法第29條)。
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行政執行法規定:前項代履行的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行政執行法第29條)。
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