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法院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的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可協商之事項(刑訴第455-2條)

  1. 被告願受科刑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2. 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3. 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4. 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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