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自由受到我國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大法官在釋字第689號解釋指出新聞自由是「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過去新聞自由不受重視,1930 年國民政府就曾公布《出版法》,對於報紙、雜誌、書籍等出版品進行嚴格的審查及打壓,例如「報禁」便是明顯的例子,起初為了解決紙張不足的問題,暫時以限制報紙張數的方式解決,然而即使缺紙問題緩解後,限張的政策非但沒有解除,迎來的反而是更嚴格的「限印」(限制報刊的印刷地及發行地)及「限證」(嚴格限制新申請登記的報刊)等手段箝制臺灣的新聞自由。
1955 年 3 月 4 日,立委成舍我在立法院質詢時曾說:「這一份由行政官署制訂的(出版法)施行細則,許多地方多與母法的立法原則衝突。痛快地說,簡直就是違憲。因節約紙張及印刷原料,就可以禁止新的報紙雜誌出版,這真是天下奇聞。」然而仍無法撼動報禁政策。
監察院也向大法官提出釋憲聲請,認為《出版法》第 40 條及第 41 條所規定:「對於出版品得予以定期停止其發行及撤銷其登記之處分」雖然可以解釋為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設立的處分,然而處分的權力卻被省縣市政府及內政部一手掌握,且可不經司法程序直接為之,有違背憲法保障出版自由的規定及精神。
出版法第40條及第41條所定對於違法出版品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係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必要情形,對於出版自由所設之限制,此點聲請解釋來文亦有相同之見解。而憲法對於違法出版品之處分方式並無限制,出版法為貫徹其限制之目的,採用行政處分方式,尚難謂為違憲。且上開各條所規定之處分要件,甚為嚴格,行政機關僅能根據各該條所列舉之要件,予以處分,受處分人尚得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足以資保障。
亦即如果要為停業或撤銷登記的處分,要件很嚴格,再加上可以打行政訴訟,所以《出版法》第 41 條跟 42 條沒有違憲。
一直到 1999 年《出版法》才終於被廢除,是臺灣自解嚴、解除報禁以來,離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再靠近了一步的里程碑。
在人權的發展過程中,言論及新聞自由是重要的指標,統治者為了控制人民思想,最直接的方法就是箝制資訊的交流與傳播,一直到 1988 年解嚴後,才解除了報禁,勉強迎來新聞自由,原有登記的報社也從 31 家一路暴增到 126 家,使得言論不再過於單一,可以更多元更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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