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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法規定,第三人因特定原因而取得被告犯罪所得時,該不法利得應予沒收。法院審理被告犯罪及沒收犯罪所得的訴訟程序

參與方式

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可以下列方式參與,以到庭陳述意見及提出答辯:

  • 聲請參與
  • 經由法院裁定參與
  • 審理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準用事項

  • 第三人準用被告之權利:
    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刑訴第455條之19)
  • 第三人參與訴訟準用刑事通常程序
  • 人證之調查不適用交互詰問規定
  • 第三人參與亦可行簡式審判程序(會開庭)
  • 準用上訴規定

檢察官通知義務

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皆得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課予檢察官通知義務,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第455條之13)

未被通知之救濟

刑訴第455條之29規定:「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本案上訴會影響沒收合理性,僅就沒收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不會讓裁判矛盾,為上訴可分之情形。因此,第三人在犯罪事實不爭執,可針對沒收物上訴,為獨立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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