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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負擔

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債之標的無法實現時,此項不利益(危險)應由何方當事人承受負擔者。

民法 第373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其中的「利益」指的是買受人因占有買賣標的物而得享有之「使用收益」利益,不包括代替利益(80 年度第4 次民庭決議參照)。

在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土地,而出賣人已交付占有,但尚未移轉所有權前,若土地被政府徵收,在法律權益歸屬上,徵收補償金(代替利益)應歸屬於出賣人,因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交付後買受人只取得使用收益,仍未取得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代替利益仍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出賣人。

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47 年台上字第 16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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