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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9 年渝上字第 762 號)。

如:某甲進餐廳取用小菜飲料,當事人雖然沒有明白表示,仍可認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598號)。

民法第98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例外

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成立,限於當事人以明示為必要,而排除默示成立連帶債務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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